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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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7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見報紙上刊登有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廣告,而依廣告上電話與對方聯絡,並與對方約定見面之時、地。其明知自稱姓林之人與綽號 阿仁 之人等2名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12日,與該 林姓 、綽號阿仁等2名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某處見面後,該2名成年男子言明願以每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購買。乙○○即於94年12月12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轄觀音工業區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將該林姓、綽號阿仁之人等2人所提供之受撥帳戶,前往郵局辦妥其上開帳戶之電腦語音跨行轉帳功能後,即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某處,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出售交付予該林姓、綽號阿仁等2名成年男子,一併告知密碼,並收受2千元價金。其又於94年12月12日,至桃園縣○○鄉○○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摺、提款卡各1枚。復於94年12月13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摺、提款卡各1枚。其於辦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後,即於同日於電話中與該林姓、綽號阿仁等2名成年男子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某處見面後,將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款卡,連同其身分證影本、印章出售交付與該林姓、綽號阿仁等2名成年男子,一併告知密碼,並收取每個帳戶2千元計4千元之價金。該林姓與綽號阿仁之2名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4日16時許,由成員中1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在雅虎奇摩網路即時通聊天室與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網咖上網之丙○○網路聊天時,向丙○○表示其係援交妹,丙○○乃主動將其電話告知。不久該女子即打電話向丙○○詢問其所在,表示欲搭計程車前來找丙○○。不久該集團成員中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即打電話向丙○○佯稱:你要買儲值電話卡3千元,並請你作轉帳動作,以確認你非警察 云云 ,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女子電話中指示方式,於同日19時16分許,至某自動櫃員機操作,由其在台新銀行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萬7千7百8十4元入該女子於電話中所指定之乙○○上開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內。丙○○操作後發覺其帳戶之存款短少,乃於電話中詢問該女子此情,該女子即將電話交由該集團成員中之另1成年人,該成年人即於電話中向丙○○佯稱:我們會回沖你的錢還你云云,並即由乙○○上開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內上開所匯入之款項中,分3次以每次跨行轉帳還款1千元方式,匯回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計3千元,以資取信丙○○,其餘丙○○所匯入款項則經提領一空。該成年人即又於電話中向丙○○接續佯稱:你的帳戶已無法轉入沖銷金額,電腦連線可能已經有問題,請你把帳戶內全部金額領出,我將以洗錢方式洗回你的錢云云,丙○○乃由其帳戶領出9萬9千元後,以無摺存款方式,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該9萬9千元款項存入對方指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成年人又接續於電話中佯稱:你要開立1個帳戶,內有40萬元存款,才可以將你轉帳錯誤之金額轉回云云。丙○○乃於94年12月15日在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戶,並於94年12月15日存入該帳戶40萬元,並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又佯稱:請你辦理該帳戶語音轉帳功能云云,丙○○即依言辦理該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並於對方電話詢問時告知對方該帳戶語音轉帳之密碼。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40萬元,隨即經該集團成員中之1人,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丙○○於94年12月30日始發現其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已遭轉帳一空。丙○○乃又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又接續佯稱:還要30萬元才可以繼續後續之洗錢作業云云,丙○○向對方表示已無錢等語,對方仍一再打電話騷擾。丙○○始知已遭騙,乃報警處理。該林姓與綽號阿仁等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9日10時許,由成員中1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住於台北縣板橋市之 景淑華 佯稱:其係係金矽谷有限公司人員 何文鴻 ,妳中了72萬元,請妳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找香港一位任處長云云,景淑華乃依言撥打該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乃於電話中自稱係任處長,向景淑華洋稱:你如要領取這筆金額,必需先支付稅金53萬元云云,使景淑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由台北縣板橋市江翠郵局匯款
53萬7千9百元至該自稱任處長之人電話中所指定之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匯入款項隨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1人,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景淑華嗣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該林姓與綽號阿仁等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9日09時10分許,由成員中1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桃園縣龍潭鄉之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建智 )佯稱:我是你朋友 蕭秀珠 ,我電話換過了,我需要票款,要向你借錢云云,甲○○答以要看看其帳戶內有多少錢等語後掛斷電話,不久後該女子又打電話來佯稱要向甲○○借10萬元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至合庫銀行龍潭分行匯款10萬元入該女子於電話中所指定之乙○○上開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中之1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甲○○嗣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該林姓與綽號阿仁等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9日10時許,由成員中1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住於台北縣蘆洲市之 林雅慧 佯稱:我是妳同學 侯耀欽 ,因急需用錢,要像妳借2萬元云云,使林雅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02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元入該男子於電話中所指定之乙○○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中之01人以跨行轉帳轉出。林雅慧嗣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數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94年12月中旬,其於辦好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帳戶後,在上開地點,將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密碼等交綽號阿仁之男子使用,每個帳戶2千元,共賣得4千元,該等帳戶94年12月13日以後之存、提款交易非其所存提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看到報紙廣告收購存摺、提款卡,而與對方電話聯絡,並約定在上開地點見面,係賣給林姓及綽號阿仁等
2人,共賣上開3個帳戶,每個帳戶賣2千元,共賣6千元,於94年12月12日其辦理上開郵局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對方提供10個轉帳帳戶,辦理語音轉帳當日,其即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並告知密碼,其亦有出售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等2個帳戶與林姓及綽號阿仁等2人。賣帳戶之錢對方於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同時即交付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綽號阿仁之人告訴我購買帳戶係公司要使用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林姓及綽號阿仁之人說購買帳戶是公司正派經營轉帳用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丙○○、景淑華、甲○○、林雅慧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及所附被告於觀音工業區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等影本各1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印鑑影本、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01份、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顧客資料卡影本、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查詢各0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同用查詢單影本0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0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01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就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與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2個帳戶,究係1次同時出售或分2次出售,究係何時出售等節。被告於警詢稱係1次同時出售,且係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申辦後,將上開
2帳戶同時出售交付,該2帳戶自94年12月13日後之提存非其所提存等情,且依上開2帳戶之開戶日期與存提款明細顯示,被告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係於94年12月12日開立,於94年12月13日起即有存提情形,於94年12月14日被害人丙○○即匯款入上開帳戶,而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則係於94年12月13日開立,除被告開戶時存入之1千元外,於94年12月14日即有存提情形,於94年12月29日分別有被害人甲○○、林雅慧之上開款項匯入等情,而依被告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係於94年12月12日辦理語音系統跨行轉帳,於94年12月13日起即陸續有款項匯入及轉帳出等情。足認被告係先於94年12月12日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並依對方指示於當日辦理電話語音跨行轉帳功能,辦畢同日即出售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其後又於94年12月12日與同年月13日分別辦理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等2帳戶,於辦好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當日,即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併告知密碼,而由該詐欺集團分別用以為上開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甚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係於94年12月13日或14日賣的,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係94年12月15日或16日出售云云,依上開說明,顯與事實不合,非可採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見報紙刊登之收購銀行存摺之廣告後,依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豋報者聯絡,並先後2次將其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與其非熟識之人,並告知密碼,且售價每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2千元,在在顯示被告明知該林姓與綽號阿仁等2人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向其以高價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而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連續犯部分,被告2次行為,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依同條但書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所得科處最重刑度,顯然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其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第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出售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與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2個帳戶,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丙○○、甲○○、林雅慧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項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出售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景淑華財物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正犯林姓及綽號阿仁等
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成年正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先後2次提供該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之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且其中匯款2萬7千7百8十4元,係匯入被告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內,均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該次犯行之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各提供其前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詐欺正犯施詐使上開被害人各交付上開財物之總金額甚高,被告且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與被告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取得之上開6千元價款並未扣案,且為金錢,恐早經被告花用或交付他人,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出售之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因已出售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又未扣案,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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