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於民國96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3時20分)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小吃店,飲用2瓶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6年7月30日12時4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中和市○○○○○道上高速公路欲往桃園縣中壢市(聲請書誤載為自上揭飲酒處出發),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道○號○路西向12公里處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車不穩、車身左右偏移等情狀,為警攔查,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違規駕車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0毫克情形附卷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8,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三、且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駕駛過程,因駕車不穩、左右偏移等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多話等情事。又依卷附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個圓之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5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交簡字第222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8月11日,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44號判處罰金2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其素行非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開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40毫克,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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