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室一樓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吳鳳勤 於民國94年11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24年11月8日止,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吳鳳勤於民國95年2月13日將抵押物中之建物所有權三分之一贈與相對人丙○○,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114年11月23日,詎相對人吳鳳勤自民國97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9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市││湖內││376│建│││1433│10000分之94││└──┴───┴────┴────┴────┴────────┴─┴──┴──┴──────┴─────────┴──────┘┌──────────────────────────────────────────────────────────────┐│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9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第││││││││││積││備考││││││材料及│五││││││││築材料││││││號│號││││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1191│嘉義市湖子內│嘉義市湖│住家用鋼│89.1│││││││89│陽台花台││平│乙○○│││││71之59號5樓│內段376│筋凝土造│0│││││││.1│││方│三分之│││││之3│地號│12層││││││││0│││公│二、林││││││││││││││││││尺│ 雅真 三│││││││││││││││││││分之一│││││││││││││││││││共用部│││││││││││││││││││分:湖│││││││││││││││││││內段12│││││││││││││││││││54建號│││││││││││││││││││235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