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6日晚間7時5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五門掀背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1段188號大潤發內湖分店地下停車場內,因停車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不明物體將甲○○所有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車門葉子板等處之汽車烤漆刮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甲○○。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本院9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乙○○賠償甲○○新台幣33,000元後,並由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洪忠 改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