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寶龍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爾森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貝氏堡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伍爾許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綠巨人產品,配送至軍公教產品代送商後,將其原先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產品為銷貨退回,並由上訴人就該配送至代送商之產品價額,向被上訴人出具折讓證明單,以扣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至於嗣後將綠巨人產品分送至國防部福利總處抑或一般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等軍公教福利中心,均與上訴人是否得開立折讓證明單而為銷貨退回無涉。㈡、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上訴人配送至軍公教代送商之福利產品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萬零二十九元,上訴人僅出具四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折讓證明單據予被上訴人,其間相差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此為上訴人之銷貨退回,上訴人自得以此數額與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之貨款,相互抵銷。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否認兩造有約定將貨品配送至代送商處,即屬銷貨退回,可向被上訴人辦理折讓。㈡、上訴人所抗辯其漏未折讓之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均屬於上訴人與各消費合作社間之貨款問題,故即使上訴人漏未折讓,因上訴人亦已向消費合作社收到貨款,如得於訴訟中主張折讓上開金額,已形成雙重得利,顯不合理。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白安利 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變更為魏爾森,有經濟部工商資料庫公司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茲據魏爾森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綠巨人玉米粒」之經銷商,嗣兩造終止合作關係,經核算結果,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合計二千五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僅清償二千萬元,另退貨一百二十萬零九百六十三元,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定七日期限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收受,惟迄未清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並加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萬零六千六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起經銷被上訴人進口之「綠巨人玉米粒」產品,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之產品先權宜全數銷售與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買受之綠巨人產品,除一部分自行轉售民營之大型超市或批發商外,其餘產品則作為軍公教福利品(下稱福利品),配送至全國各地軍公教產品代送商,由各該代送商將福利品分送至國防部所屬各福利社或各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上述福利品,依兩造約定,即屬上訴人將其原先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產品為「銷貨退回」,上訴人應就配送之福利品價額,向被上訴人出具「折讓證明單」,以折抵上訴人依先前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給付之貨款。又因兩造約定上述福利品中,配送至國防部所屬各福利社之貨款,由被上訴人直接收取,配送至各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貨款則由上訴人收取,故上訴人於向各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取貨款後,應再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買回該部分之產品。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惟上訴人發現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上訴人配送至軍公教代送商之福利品價額為四千三百七十萬零二十九元,而上訴人僅出具四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之折讓證明單據與被上訴人,其間相差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之產品已向被上訴人「銷貨退回」,但漏未折讓,此部分上訴人應得主張抵銷;另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被上訴人就綠巨人產品之配送及經銷,尚積欠上訴人代送佣金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剩餘產品退還被上訴人而發生之理貨費一萬三千四百一十元、配送費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未收之退貨款八千二百零一元、產品促銷費三十五萬元、瑕疵產品退貨款七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及其運費八千三百二十五元、綠巨人娃娃倉租費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過期產品退貨款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共計六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進口之「綠巨人玉米粒」產品,嗣兩造終止合作關係,經核算結果,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七日期限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收受,惟迄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安和郵局第三八三二號存證信函及博正法律事務所八七博字第97-4z-42-1號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前開六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八元部分,除否認產品促銷費三十五萬元應由伊負擔外,其餘三十四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同意抵銷。經此抵銷後,上訴人祇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四百二十萬零六千六百零九元。
四、上訴人雖抗辯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上訴人配送至各軍公教福利中心之福利品,上訴人漏未折讓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此部分上訴人應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送貨單及折讓證明單十二紙為證(見外放證物被證二號),但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經銷配送契約固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綠巨人產品,其中配送至全國各地軍公教福利中心之福利品,應列為「銷貨退回」,並由上訴人出具「折讓證明單」,以扣除該部分貨款(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惟上訴人抗辯本件「漏未折讓」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提出送貨單、折讓證明單、代送商名冊、委託送貨暨提供相關服務合約書、業務往來調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一三十頁、第一四十頁至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八一頁、第八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四四頁),而計算送貨單之總金額與折讓證明單之總金額並不相符然查上開送貨單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配送至各「代送商」處之貨品數量而已。至各該貨品代送商究竟送往何處?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送貨暨提供相關服務合約約定「一、乙方(即代送商)同意將附件(一)所列貨品依甲方(即兩造)指示代為送達甲方之客戶國防部福利總處、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及一般聯社等軍公教福利單位...,並同意甲方有權隨時增加或減少貨品名目或代送對象」以觀(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各代送商配送綠巨人產品之對象,非僅限於各軍公教福利中心,尚包括「甲方隨時增加之代送對象」,換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上所列貨品,尚難據為證明各該貨品全部均係分送至各軍公教福利中心而屬於應折讓之「福利品」,而未包含送往上訴人所指定之其他民營超級市場或批發商,而屬於上訴人直接銷售之貨品在內,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況查上開委託送貨暨提供相關服務合約係兩造與訴外人即運送人力行商行、名華企業有限公司、上慶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友誠食品有限公司、泉信行、駿騰企業有限公司、百順商行、僑風有限公司、宏鑫行、上酷有限公司、慶豐商行間所共同訂立(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七三頁),並非與各軍公教福利中心所訂立,上訴人尤不能據以主張其將貨品送至各運送行即為送至各軍公教福利中心,而要求折讓。是上訴人抗辯送貨單所載之貨品即係配送至各軍公教福利中心之福利品總額,進而以該金額與其所開立之折讓證明單之總金額不符,漏未折讓為由,主張抵銷,自無可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產品促銷費三十五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該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之費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係屬產品促銷費,且該單據所載該三十五萬元為「惠康十月份週年慶贊助」(見外置證物被證六),與前開家樂福公司之費用不同,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曾同意支付家樂福公司上開費用,即推認被上訴人亦有同意支付惠康公司之週年慶贊助費三十五萬元。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亦無可取。
六、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百二十萬零六千六百零九元,及自催告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