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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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慧心
朱玉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顏慧心於民國107年5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西門路4段
7巷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由被告兼告訴人朱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朱玉珊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減速即貿然通行,致被告顏慧心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朱玉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朱玉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右頭部血腫及右眼皮撕裂傷、右胸壁鈍挫傷、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顏慧心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顏慧心、朱玉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提告訴)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2月12日之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顏慧心、朱玉珊108年2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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