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 陳哲雄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王星堅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974、218-7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734建號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 郭天寶 出資興建,嗣後輾轉由原告自訴外人 謝瑞燕 買得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訴外人謝瑞燕之債權人即被告等人誤認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謝瑞燕所有而聲請鈞院予以強制執行,致侵害訴外人郭天寶及原告權益。茲因原始出資興建人郭天寶怠於行使所有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157號、99年度司執字第78651號、99年度司執字第74910號、95年度執全字第2286號、95年度裁全字第40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郭天寶出資興建;且原告係向訴外人謝瑞燕購買系爭建物,原告無權代位訴外人郭天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49號假扣押事件係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本院准予裁定就訴外人謝瑞燕等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誤。則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聲請,該假扣押裁定僅係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之程序。是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前經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5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訴外人謝瑞燕所有之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案號:99年度執全字第2286號)在案,嗣經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訴外人謝瑞燕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受理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59157號),調取99年度執全字第228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就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查封之系爭建物續為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審認無誤。則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28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15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後,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是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本件係爭房屋固由第三人 周天欽 建築完成為原始建築人,然周天欽既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並完成交付,而由債務人 何義雄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代位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周天欽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郭天寶出資興建,嗣後輾轉由訴外人謝瑞燕取得後再出賣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酌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訴外人郭天寶即無法再對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天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代位訴外人郭天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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