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勳與 李佳麗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李宗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00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妳躲好一點吼!妳真的讓我很不爽,我不管妳旁邊有誰,這樣很好玩吼!幹,要玩我陪妳玩到底」之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予李佳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而以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李佳麗,使李佳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宗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某網咖內,以額頭撞擊李佳麗之額頭,致李佳麗受有前額紅腫(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宗勳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麗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偵字第12921號卷第5頁、第35頁;本院100年易字第1014號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麗在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偵字第129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 聖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100年偵字第1292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宗勳於100年4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傳送內容為「妳躲好一點吼!妳真的讓我很不爽,我不管妳旁邊有誰,這樣很好玩吼!幹,要玩我陪妳玩到底」之簡訊恫赫告訴人李佳麗,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上開簡訊內容詞彙,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
之方式處理,反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嗣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而本件犯罪後,就本案被告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審易字第1585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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