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定國原名袁華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8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定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袁定國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常可能因而使該帳戶淪為掩飾不法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金融卡(含密碼)
1張等物,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某便利商店前之騎樓,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31日下午2時22分許,以電話偽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身分,向 顏萁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由顏萁萱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備,依指示辦理更正程序,致顏萁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持金融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設備,將新臺幣(下同)94,000元匯入袁定國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其後顏萁萱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定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顏萁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業銀行新明分行100年4月12日渣打商銀SCB新明字第1000000017號函既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袁定國任意交付其存款簿、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1紙、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害人顏萁萱陳述在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名義上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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