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告如虹玩具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被告丙○○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五樓
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四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七七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四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從而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因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本件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四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債務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且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上開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可稽,而原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