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固係被告所有,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係供傳真給金香舖的供貨商要用的,沒有用傳真機接受簽賭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94號被告甲○○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28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提供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9鄰宮前路28自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開獎號碼為中彩依據,設1至49個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每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得彩金5,700元,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彩)得彩金57,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甲○○贏得。嗣於99年2月11日17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六合彩簽單3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六合彩簽單3張。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份,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衡諸被告自99年2月6日起,即不間斷在同一地點接受賭客簽賭,是其所犯前揭三罪,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