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原小字第23號原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訴訟代理人 胡文均 被告 蘇兆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由小客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與科研路口處之公車候車亭前,在車內持空氣槍1把,朝上開公車候車亭射擊,致原告所有並管理之該候車亭2面玻璃碎裂損壞,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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