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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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聲請人 吳景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景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借款人吳○○之債務保證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提出前置協商,經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23,355元追索本金債權,惟無力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至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15至24頁)、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卷第28頁)、戶籍謄本(卷第3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勞工保險於88年1月15日退保,另有台灣人壽保單現金價值82,796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1,396元及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328,319元。又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極為輕度),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持續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規則接受治療及服藥,自陳現無業、無收入,仰賴配偶李○○照顧,而據凱旋醫院於107年8月30日函覆表示聲請人目前生活自理尚可,惟其工作能力是否受影響尚須鑑定評估,迄未領取任何社會局福利補助,其成年長女每月則給付聲請人配偶12,000元作為補貼家用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等(卷第7至10頁、第25頁、第50至62頁、第72至73頁、第76至7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於88年間即已退保,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是本院僅得核定其現在償債能力為0元。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為配偶李○○所有(見卷第36頁陳報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無所得,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房貸保證債務10,523,355元(參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卷第28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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