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上訴人即被告簡 學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3、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本件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簡學振 犯傷害罪、恐嚇罪(共二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就被訴毀損 游輝淇 所有永昌停車場收費亭貨櫃之毀損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嗣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聲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上開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上訴無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被告於為恐嚇犯行後進而實行傷害犯行,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理由亦同此(理由二之㈡),是被告所犯恐嚇罪既不另論罪,則原判決理由二之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之恐嚇罪部分自屬贅引,應予刪除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傷害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就本案認罪,與告訴人 官大瑋 (已更名為官上人)因為互相提告,但已經和解,互相撤回,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
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因與官大瑋間有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敘明理由,而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官大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如被告所述已經和解的情形,被告所說都是胡說八道,我不能接受,被告一點悔意都沒有,我不需要跟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是被告辯稱前已和解云云,尚非可採。被告與官大瑋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此部分量刑審酌因素並非有誤,亦無變更。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
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撤銷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參、上訴不合法(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恐嚇、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8年2月26日送至桃園市○○區○○街○○○號被告居所處,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嗣被告於108年3月7日、同年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不服地院自白認罪判決」,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送達被告戶籍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雖經以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另於108年6月18日送達被告上開居所處,則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已由其同居之母親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僅以「刑事抗告理由狀」請求給予機會,嗣於本院108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仍未就前揭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補提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35、155至156頁),是依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學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
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3號、106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學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簡學振分別基於下列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㈠緣官大瑋為寶石加工業者,並分別受簡學振、吳坤城(由本
院另行審結)委託代為訂製戒台及寶石加工,吳坤城前因寶石加工而與官大瑋發生嫌隙,簡學振得知上情後,遂以交付訂製之戒台為由,於105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要求官大瑋立即前往簡學振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官大瑋之妻吳雲雪見狀遂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與簡學振,表明不願讓官大瑋於深夜前往該處,簡學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吳雲雪,向其恫稱「你們兩個不要在桃園讓我遇到」,官大瑋亦在旁聽聞,使官大瑋、吳雲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官大瑋前往上址後,簡學振另行通知吳坤城到場,俟吳坤城到場後,簡學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官大瑋,致官大瑋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擦傷、右側上臂、右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簡學振於毆打官大瑋之際,另將官大瑋手上所配戴之佛珠1串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吳坤城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簡學振毆打官大瑋之際,手持鐵鎚揮舞威嚇,並以「你看誰可以來保你,還是準備要出事」、「我之前曾經殺過人,不要以為我不敢」等言語恐嚇官大瑋,使官大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簡學振於105年5月1日前往 游鎮宇 位在桃園市○○區○○
路○○○號住處,與 李宗樺 在該處賭博,後認游鎮宇、李宗樺有共同詐賭之情事,遂對游鎮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間之某時,撥打電話至游鎮宇經營之鑫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公司)內,鑫洋公司之會計 連思寧 接聽後,簡學振遂以「我叫學振,叫妳老闆穿暖一點,飯吃飽一點,不然店關一關不要營業了」等言語恐嚇連思寧,使連思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簡學振因認李宗樺詐賭及之前雙方發生衝突糾紛,而於105
年7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巷○○00號對面之「永昌停車場」,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妳跟妳老公講,我們會再來,不然會讓妳們停車場開不下去」等言語恐嚇李宗樺之妻 黃嘉慧 ,使黃嘉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簡學振因認遭李宗樺詐賭而心有未甘,竟與 王家豪 、 簡字文
(上開2人業經本院判決)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由王家豪、簡字文共同將李宗樺強押上簡學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後座看管李宗樺,其等共同將李宗樺帶至桃園市○○區○○街之某花店內看管,以此方式剝奪李宗樺之行動自由。於上開限制李宗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王家豪以「看你要如何處理,若不處理就要叫一些背神主牌的人來」等語恐嚇李宗樺,簡學振則以「要你母親拿出60萬元來我才要放人」等言語恐嚇李宗樺,使李宗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王家豪以電話與李宗樺之母聯絡後,李宗樺之母表示無力支付款項,且簡學振等人知悉李宗樺之妻黃嘉慧業已報警,始於105年8月18日中午過後讓李宗樺自行離去。
二、案經官大瑋、吳雲雪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學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簡學振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就被告簡學振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學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
承不諱(見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第49至53頁、第54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大瑋、吳雲雪、被害人連思寧、李宗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106年度偵字第5110號卷【下稱偵字第5110號卷】一第147至151頁、第152至154頁、第155至157頁、第158至159頁背面、第172至173頁、第180至184頁、第221至222頁、105年度他字第46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4至159頁、第171至173頁、第191至195頁、106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下稱偵字第3313號卷】二第93至94頁)、證人 陳三榮 、黃嘉慧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13號卷一第82至84頁背面、第111至113頁、卷二第93至94頁、偵字第5110號卷一第223至225頁背面、第226至背面、他字卷第17至19頁背面),及證人即共犯王家豪、簡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84頁、第92頁背面、卷二第3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簡學振與告訴人吳雲雪之LINE通話簡訊、告訴人官大瑋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佛珠毀損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第168頁),足見被告簡學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學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常伴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作為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因此,縱有恐嚇、強押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強暴脅迫所引起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外,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或當然所生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足資參考)。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5條為重,則在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受拘束未恢復前,施加恐嚇以促成行為人原先之目的,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可參)。㈡是核被告簡學振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官大瑋身體之目的毆打告訴人,並同時毀損告訴人官大瑋手上配戴之佛珠1串,應屬一個犯罪決意下之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先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吳雲雪「你們兩個不要在桃園讓我遇到」等語,官大瑋亦在旁聽聞,則被告係以一恐嚇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恐嚇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後,再為前揭傷害告訴人官大瑋之行為,則被告於實施傷害行為之前,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恐嚇連思寧、黃嘉慧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5條恐嚇罪,惟恐嚇罪為妨害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被告簡學振與共犯王家豪、簡字文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簡學振前因槍砲案件,於民國97年6月25日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後於99年11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8年4月
6日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2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2年8月1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其於
101年3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學振前有槍砲、詐欺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為上開傷害、恐嚇官大瑋、連思寧、黃嘉慧等人之行為,及與王家豪、簡字文2人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被害人李宗樺之人身行動自由逾10幾個小時以上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所為犯行雖係由被告主導謀畫,惟乃因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所致,又被告簡學振及同案被告王家豪已與被害人李宗樺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暨被告簡學振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殯葬業、小康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5110號卷一第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二、㈢被告簡學振於105年7月16日下午5
時10分許,與被告 蘇家慶 (已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CI-2248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之永昌停車場(該停車場實際所有人為游輝淇),持木棍等物砸毀該處之收費亭貨櫃屋正門及側門玻璃,致令破裂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簡學振、蘇家慶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游輝淇告訴被告簡學振、蘇家慶及其他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游輝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撤回被告簡學振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08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