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上訴人甲○○原名 林長遙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三三五一、三三五二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林長遙)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先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後,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簡晉豪 、 林志興 、 林弘詞 、 張國鏞 、 楊志明 等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同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之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販賣海洛因予簡晉豪之供述、證人簡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簡晉豪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簡晉豪。並敘明:簡晉豪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並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係因害怕收押而為指認;警察叫伊這樣說,伊才這樣說,警察說這樣才可能交保,可能不會被收押云云,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簡晉豪於審理中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販賣海洛因予簡晉豪部分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及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採信簡晉豪偵查中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簡晉豪,究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任憑己見,漫事指摘,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志興、林弘詞、張國鏞等人部分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復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多次販賣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海洛因,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拾陸年陸月。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已自白犯罪,惟原判決僅較第一審減輕一年徒刑,未實質減輕其刑,指摘量刑過重,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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