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長遙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6號、第3351號、第3352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以92年度少調字第30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先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乙○○、 林志興林弘 詞、 張國鏞楊志明 等人。嗣林志興於98年6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向甲○○購買新台幣(下同)700元之海洛因
1包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林志興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壹貳肆公克)。復於98年6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甲○○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98年6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甲○○於98年12月11日撤回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林志興、 林弘詞 、張國鏞、楊志明於原審所為證述,並非審判外陳述,並經具結及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尚無證據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如後述之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被告雖辯稱伊之前跟乙○○有糾紛,所以乙○○被抓時就說毒品是向 伊買 的云云,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被羅東分局拿紙跟伊看,叫伊說是向被告拿的,說這樣才可以交保云云,依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並非指陳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經檢察官以不法程序取得證言,被告及辯護人就主張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仍具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所引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99年3月4日審理期日,就附表一編號二、三
四、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興、林弘詞、張國鏞、楊志明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在案(見本院99年3月4日審理期日筆錄),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與乙○○部份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在外面有糾紛,乙○○被抓時,以為被伊害的,才說毒品是向伊買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此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稱於98年5月13日下午3、4時許,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在宜蘭縣 員山鄉員山 公園,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第10頁9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且被告前於偵查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見9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59頁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7至9頁
98年6月30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98年5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 可佐 (9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33、34頁)。雖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害怕收押而指認被告;警察叫伊這樣說,伊才這樣說,他說這樣才可能交保,可能不會被收押云云(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3頁),惟經原審質以其是否因毒品案件遭收押,證人乙○○則稱:「(有無被收押?)有。」、「(什麼罪名被收押?)搶奪」、「(你的搶奪案件與買毒案件有何關聯?)無。」(見原審卷第68頁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經檢察官質以:「(你剛講警察叫你這樣講,是哪個警察?)不知道,當天警察很多」等語;經核,證人乙○○被收押之罪名乃搶奪,與其向何人購買毒品並無關聯,是其於搶奪案中供出販毒之人,仍無從獲取法院之交保,則證人所稱是警員叫伊要講被告販賣毒品之人,其可能獲取交保云云,顯屬無稽,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部份之犯行,仍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販賣海洛因予林志興部分,證人林志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先後於98年6月4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35至37頁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69至
72頁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再依卷附證人林志興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27至29頁),證人林志興先後於98年6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98年6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及98年6月28日晚間7時32分許、同日晚間7時42分許,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地點。而證人林志興於於98年6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粉末狀物品1包,經送鑑定後,確係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339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186頁)。且被告前於偵查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興之事實(參見9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60頁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7至9頁98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三販賣海洛因予林弘詞部分,證人林弘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參見9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41、42頁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73至76頁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林弘詞於98年6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
180、182頁)。而關於被告於98年6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弘詞之金額,證人林弘詞於偵查中證稱係500元或600元,並不確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以500元為認定之基準,始不致不利於被告。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海洛因予張國鏞部分,證人張國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2次予伊等情(參見9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47至49頁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77至80頁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證人張國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警羅偵字第0983103954號卷第77頁),於98年6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證人張國鏞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地點。而證人張國鏞於98年6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180、182頁),且被告前於偵查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國鏞之事實(參見9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61頁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7至9頁98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國鏞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五販賣海洛因予楊志明部分,業據證人楊志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134至137頁98年7月9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81至84頁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證人楊志明分別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8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131、132頁),於98年6月25日上午7時59分許,及98年6月27日上午6時57分許、同日上午7時7分許、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證人楊志明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地點,是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志明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已坦承:「....我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我只是賣給認識的朋友,不可能他們跟我拿東西不用錢,....」(見聲羈卷第8頁),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茲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犯行(犯罪時間98年5月13日)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8年5月22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包含該條例第4條第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核與本案有關,是本案有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用法律之必要。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與本案有關者為⒈該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⒉該條例第17條,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綜其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基上說明,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犯行,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5月22日施行後所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已有未洽。(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關於林志興、林弘詞、張國鏞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復自白上開犯行,應適用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三)原審理由欄雖有敘及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惟於事實攔未表明被告營利之意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雖不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查被告關於附表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不長,及販賣之對象僅有5人,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關於林志興、林弘詞、張國鏞等人(見9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58-61頁),於本院審理期日復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99年3月4日審判筆錄),此部分犯行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至附表一編號一販賣予乙○○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法院審理時則未自白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五販賣予楊志明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但於偵查中則未自白此部分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減刑。至被告於本院99年2月1日準備程序雖陳稱伊係向 漢祥珊珊 之人購買毒品,惟被告亦自承不知漢祥、珊珊之真實姓名,自無從查獲被告之上游,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海洛因,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就附表一關於因販賣毒品所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被告購入欲施用之毒品,業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銷燬,爰不於本件重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另扣案之咖啡色小皮包、FM2藥丸1粒、分裝袋15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現金2,100元,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交│交│交易時間│交易次數│交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宣告刑││號│易│易│年/月/日├────┤│││││對│毒││交易金額││││││象│品││(新台幣│││││││││)││││├─┼─┼─┼────┼────┼────────┼─────────────┼───────────┤│一│簡│海│98/05/13│1次│宜蘭縣員山鄉員山│乙○○以公用電話與甲○○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晉│洛│下午3、4├────┤公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豪│因│時許│1,000元││聯絡購買。│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林│海│98/06/04│1次│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林志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志│洛│下午2時├────┤鄉公所│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興│因│37分許│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買。│,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8/06/08│1次│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2時├────┤鄉公所││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31分許│1,000元│││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8/06/28│1次│宜蘭縣宜蘭市嵐峰│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7時├────┤路1段18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43分許│700元│││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林│海│98/06/26│1次│宜蘭縣壯圍鄉公館│林弘詞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弘│洛│下午2時├────┤國小附近│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詞│因│許│5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買。│,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8/06/27│1次│宜蘭縣宜蘭市 夏威 │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凌晨某時├────┤夷汽車旅館508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許│700元│房││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張│海│98/06/14│1次│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張國鏞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國│洛│上午11時├────┤夜市│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鏞│因│46分許│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絡購買。│,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8/06/27│1次│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中午12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許│1,000元│││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楊│海│98/06/25│1次│宜蘭市夏威夷汽車│楊志明以000000000號公用電│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志│洛│上午7時├────┤旅館│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明│因│59分許│500元││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8/06/27│1次│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楊志明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7時├────┤地區某網咖│行動電話與甲○○所持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12分許│5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買。│,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貳點玖壹公│││克)│││(已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陸│││柒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陸陸捌公克)│││(已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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