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乙○○交付之護照上照片遭 林靈里 撕毀,伊始於辦理自己及林靈里之護照時,代辦乙○○之護照,乙○○護照申請書上照片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之志工代為黏貼時,不慎貼上伊之照片,櫃檯人員認為此照片與乙○○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像,伊始依指示書寫係乙○○本人親自辦理等字句,當時情況混亂,伊一時疏忽而提出乙○○護照之申請,並無假冒名義申辦護照予以使用之故意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本件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竟予併合處罰,且上訴人為未遂犯或中止犯,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於法不合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同時同地一次實行犯罪,而侵害數個法益,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屬想像競合犯,如數個行為先後次序可分,則為數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案被通緝,亟思取得他人之身分使用,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初,於BBS網站上刊登徵人至大陸工作之廣告,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依言將其護照、退伍令、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照片等交由林靈里轉交給上訴人收執,以辦理台胞證等證件。上訴人另於不詳時、地,假冒乙○○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於其上黏貼自己之照片二張,於備註欄內書立「本人堅持使用此照片,如出入海關任何問題,自行負責」等語,並偽造乙○○署押,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持往領事事務局行使,表示乙○○之原護照汙損,欲申辦新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既以詐術取得乙○○之護照等物,另於不同時、地,冒乙○○名義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持至領事事務局行使,欲申辦乙○○之新護照,其詐欺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然前後可分,即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論以數罪,並無違法。再上訴人已將偽造之文書向領事事務局提出申請,而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該當,縱因承辦公務員發現有異,拒絕辦理,上訴人因而撤回申請,仍無解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亦無未遂或中止之問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