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雖於理由內說明依憑被告提出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送之手機簡訊,記載「這輩子很慶幸能夠遇見你(被告),你對我的好,我都放在心裡面珍藏起來,自己獨享,只有我才擁有,這樣已足夠」為據,認被害人於提起本件性侵告訴後,仍對被告為如上之甜蜜訊息,其指訴有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㈢)。但稽之卷附簡訊照片,其上顯示之內容除上情外,其後尚增列「我知道用情深恨也深」等字句(見偵查卷第七三頁),而所顯示發送訊息之來源號碼則為「+000000000000」,與被告供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相同(見警卷第二頁)。該簡訊似為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該號碼所發送,原判決認係被害人所發送,已與卷證不符;再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該簡訊內容,係被告利用其案發前一月之簡訊,自行加諸「用情深,恨也深」等內容後所回傳(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如果無訛,上揭簡訊究否係被害人曾傳遞予被告之原件?原傳遞之時間與本件性侵害有無關聯性?抑或係被告於性侵後,竄改被害人之簡訊,再傳遞予自己?真相究係如何?俱與判斷被害人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詞及被告之辯詞是否可採,非無關聯。乃原判決未斟酌被害人供述各情詳予調查,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遽以被害人於遭性侵後仍傳輸甜蜜簡訊予被告,其供述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嫌速斷,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亦有悖證據法則之違誤。㈡、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卷內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觀察判斷,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為單獨之評價判斷。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凌晨,在其租處,遭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法卸其衣褲,強制性交得逞之主體基本事實,前後指訴似無矛盾不符之處。而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檢查結果載有「主訴遭強暴左耳痛、聽不到」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與被害人指述性侵前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又參諸被害人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迭遭被告恐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案發當日下午隨即向警方報案及驗傷等情綜合觀之,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全屬子虛而不足採信,即非全無斟酌餘地。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細心剖析,復未綜合全案卷證,為整體之觀察判斷,竟將具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單獨予以評價,而以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受傷之事實、被害人單一之指述不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除嫌速斷外,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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