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被告入監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8年1月30日。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0年1月
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甫因竊盜案件於98年間入監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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