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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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伊有參與毆打被害人 林哲宇 之犯行,原判決僅憑證人林哲宇、蕭○銘(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張志華 片面之指證,遽行推測伊犯罪,復不採信對伊有利之證據,自屬不當。又林哲宇所受傷勢既屬嚴重,應無法明確指認參與圍毆之人,故其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顯非可信;原判決遽予採信其證詞,亦有未合。再蕭○銘僅證稱伊當時有在現場,並不能確定伊有無毆打林哲宇,而其所提出之參與鬥毆人員清單,係出於推測,不能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原審未詳加查證,遽謂蕭○銘已指證伊參與毆打林哲宇,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殊欠允洽。又依張志華於偵查中所稱:「伊認為上訴人有用木棍打林哲宇」、「不確定上訴人有無圍毆被害人」等語以觀,可見張志華並未親眼看見伊用木棍毆打林哲宇之事實。且張志華嗣於第一審已改稱上訴人並未毆打林哲宇等語,原判決卻仍採信張志華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顯有違誤。此外,伊雖認識當時在場參與毆打林哲宇之人,但不能因此即認定伊必有參與圍毆之犯行,原判決僅以推測之方式遽認伊犯罪,要屬冤枉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哲宇(即被害人)、蕭○銘、張志華及 賴順華 、林○勳(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時在場等情,暨卷附林哲宇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以及扣案之斷裂水果刀刃與刀柄、木棍四支、現場遺留沾有血跡之安全帽二頂、鞋子一隻及法拉利帽子一頂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僅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憑證據,徒以推測方式認定伊犯罪一節,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林哲宇受傷雖嚴重,但其於案發後尚未完全喪失對人之辨識能力,則原判決以其於第一審指證上訴人為參與圍毆之人,認其所述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任意指摘林哲宇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爭執其證明力,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林哲宇於第一審已明確指證上訴人為參與圍毆伊之人;證人張志華於偵查時亦指證上訴人持木棍毆打林哲宇等語。而蕭○銘於第一審雖證稱不能確定上訴人有無毆打林哲宇,但亦陳稱:「我確定甲○○(即上訴人)有圍在那個地方」、「甲○○確實有在旁邊」等語;而其於第一審少年法庭亦提出圍毆林哲宇之人員名單,其中亦包括上訴人在內。原判決綜合林哲宇、張志華及蕭○銘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時在場等情節,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其他正犯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圍住林哲宇,由其中一部分人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林哲宇,致林哲宇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仍就其有無共同傷害林哲宇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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