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受 陳國峰 之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白供認有受陳國峰之託而寄藏上開槍枝之事實,此與證人陳國峰在第一審初訊時具結證稱確實委由上訴人保管槍枝之情節相符,上訴人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但依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其當時回答員警詢問時精神狀態正常,應答自如,並無所謂記憶障礙、記憶片段、記憶中斷、破碎、組合倒錯之情形,原審依據所調取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及上開勘驗結果,因而認定上訴人固屬慢性精神病患,並不影響其警詢陳述之真意,說明無將上訴人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等旨綦詳,經核並無不合。又槍枝有無殺傷力係屬事實問題,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憑,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於收受初始即可判斷並非玩具手槍,對於上訴人辯稱其無違法性之認識及證人陳國峰於第一審證述扣案槍枝無殺傷力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信,復已論述指駁甚詳,與案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所稱之「辯論證據證明力」,除法院認為足為判斷依據之證據,為求更臻明瞭起見,給予當事人等就其證明力辯論之機會外,當然亦包括得以爭執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即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俾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證人陳國峰在警詢及其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另案審判暨第一審借提訊問時,均供出上訴人寄藏槍枝各語明確,其在本案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一度翻異前供,然依審判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就此已提出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爭執,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業已說明陳國峰審判中所為更易之詞為無足取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其採證並不悖乎證據法則。至原判決另說明陳國峰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雖有微疵,然除去該部分證據,依其他獨立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