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莊翔傿莊慶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江清權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5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4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江清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經移付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示為「聲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提起上訴之被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件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433元,最終擴張訴之聲明變更為2,713,10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928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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