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65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蓋維瀚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杞盛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1568號
陳翁罔 架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城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171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