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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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彩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
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
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
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
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24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案件審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中,繼續執行聲請人恐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639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
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
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