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呂品
相 對 人 許孟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0年10月
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425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並將嘉義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嘉
義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異議人於民國104年4月
委由第三人 陳重光 代償相對人70萬元,並由陳重光之配偶即
第三人 陳淑滿 地政士辦理嘉義房屋轉貸農會事宜,陳重光於
104年4月29日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
閻秀珍 ,詎閻秀珍於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7年度鳳簡字第147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證稱其僅
自陳淑滿代書收受7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30萬元。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釋明文件證明其
與相對人間有30萬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難認已盡其釋明
之義務,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參另案即高雄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清償債務民事判決所載「證人陳重
光於他案中明確證述其代償時點是104年5月1日以前,約
於104年4月間,…,再佐以前開嘉義房屋原設定予被告(
即閻秀珍)之子許孟琮(即本案相對人)之抵押權,確於10
4年5月1日塗銷抵押,…,可認陳重光於他案中之證述與
事實相符,則陳重光代償時,原告根本尚未向被告(閻秀珍
)借款,是陳重光代償之債務,並非原告向被告(閻秀珍)
所借之100萬元,已然明確」可證,本件相對人為債權人,
債權金額僅70萬元,閻秀珍為相對人之代理人,自陳重光處
向異議人實際收取100萬元元,差額30萬元,異議人得依民
法第188條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原裁
定嗣於110年11月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司促卷第73頁),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於110
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橋事聲卷第11頁),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
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
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
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
07月0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
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
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30萬元及利息,而聲請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節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高雄地院107
年度鳳簡字第14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107年度簡上字
第263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為證。惟查,異議人提出之抵
押權設定申請書節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13
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債權
額即為70萬元;另上開判決及筆錄僅足以釋明異議人向閻秀
珍借款,並與相對人及閻秀珍達成以異議人對閻秀珍所負之
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合意,將其名下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鳳山房屋)與相對人訂立買
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買賣過程及價金如何支付之細
節、兩造就系爭鳳山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及終止過程,並未審
究兩造間就系爭嘉義房屋設定抵押權及塗銷之過程,況依證
人閻秀珍於107年6月13日高雄地院107年度鳳簡字第147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去陳淑滿代書那邊,當天陳淑
滿代書有給我70萬元,但那是清償被告於更早之前向我借的
70萬元,與被告說得100萬元無關。與證人陳重光於108年
3月26日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案件審理時到庭
證稱:104年4月間上訴人(即本案異議人)有來找我,要
去代償一筆民間債務,金額我忘記了,大約1百萬元上下,
因為上訴人想要轉貸到竹崎農會但向竹崎農會借貸必須須先
將房地上面的民間抵押權塗銷,當時這房屋(即系爭嘉義房
屋)上有一個民間債務抵押權,說竹崎農會的貸款下來後會
拿貸款的錢還我,我就請借貸兩造也就是上訴人及債權人閻
代書(女性,全名不清楚,行動有點不方便)到我代書事務
所來辦理代償事宜,當天我就將上訴人欠閻姓的女代書的錢
全部代償還閻姓女代書,是以現金給付,確切日期我忘記,
然後閻代書在我交錢的同時就將塗銷抵押權的資料給我,我
就去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略)等語,兩者證詞就交付金
錢之對象及金額顯然有異,且受償對象均為閻秀珍而非本件
相對人,亦不足為相對人有給付異議人不當得利30萬元依據
之證明。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請後,固
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另檢附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
決為釋明文件,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惟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
,應以法院為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為準,異議人於本件
聲明異議事件始為釋明,並另行主張請求權基礎,當非本院
予以審究之範圍,併此指明。
五、按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
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
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
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