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耀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一八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惟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卷第131至132頁),犯後態度非差。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時間部分係在本判決宣判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3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給付,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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