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至本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邱*
*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具狀對被告 黃秋娥 、邱**提起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惟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均未載
明被告邱**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
告邱**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
之處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至本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