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
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
消費本金124,869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其確實有欠原告錢,金額亦無誤,但是希望能分
期償還,又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為證,經核屬相符,又為被告所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雖主張已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本院
民事庭受理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承辦股之結果,可知被告所聲
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尚未裁定開始,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民事庭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續行訴訟。況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確
認對被告之債權額並取得執行名義,並無礙被告聲請更生程
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理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6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