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4465號
原 告 甲○○
樓之1
被 告 丁○○
樓之6
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97年度中小字第4465號),其原本及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九行中關於租金為每月「150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15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