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崇瑋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系爭裁定並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1-3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查(卷第35-39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