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24號原告 黃思錦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 律師被告 吳蕭秀品
吳極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57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00,000元予原告,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4,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95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3,570元後,尚應補繳21,3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附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