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工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巷19之2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