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告訴人 古秀鈴 受騙款項之同一犯罪事實,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718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暨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詎公訴人猶於111年2月25日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同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自屬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0號被告呂紹陽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養」)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受 許嘉哲 之邀集,加入 王暐勛 (Telegram暱稱「 真真 」)、林禹伸、許嘉哲(Telegram暱稱「雨蔓」,前為「 柏均 」)、 徐家睿 (Telegram暱稱「 吳晉偉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法拉驢」、「CC」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股另案起訴)(除呂紹陽以外人等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呂紹陽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呂紹陽擔任提款車手(俗稱1號)、取簿手,呂紹陽並依指示,在提領款項前,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提款用之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致電予 古秀玲 ,佯稱係社群網絡Facebook賣家,因員工疏失,致誤將古秀玲設定為經銷商,將從古秀玲帳戶內自動扣款,復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古秀玲,要其依指示操作等情,致古秀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呂紹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各筆款項,呂紹陽在提領完後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丟到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呂紹陽並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嗣古秀玲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紹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自110年9月中旬開始,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後來則擔任提款車手,其有向同案被告許嘉哲取得工作用手機,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其暱稱係「癢」。本案詐欺集團內另有同案被告林禹伸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同案被告許嘉哲則擔任把風及指示其到指定超商取簿,同案被告徐家睿擔任收水人員,其與同案被告許嘉哲、徐家睿為一組,另有林禹伸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有依同案被告許嘉哲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後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用丟包之方式放在指定地點或交給指定之陌生人。其有在臺北市北投區、中正區、大安區、萬華區、忠孝東路、淡水、士林、松山、基隆等處提領過。其擔任取簿手領得之包裹會寄至南部某間便利超商。其約定報酬為每日3,000元,用以扣抵賭債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係詐欺集團,他們一開始說是博弈,後來才知道係詐欺集團等語。2告訴人古秀玲於警詢中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擷圖6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京城商銀忠孝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古秀玲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帳戶內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呂紹陽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王暐勛、林禹伸、許嘉哲、徐家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海棠」、「法拉驢」、「CC」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個別被害人所匯款項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