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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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泰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8月7日23時54分許至翌(8)日0時1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陳泰英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2.扣案物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泰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
竊取本案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030元,且已歸還告訴人 楊返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已退休10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陳泰英竊得之置報櫃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楊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泰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將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楊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已近七旬高齡,如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69號被告陳泰英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8日凌晨
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由楊返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天母中山北店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返所管領之置報櫃1個(價值約新臺幣4,0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置報櫃業已發還予楊返)。
二、案經楊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泰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確有拿取上址前方│││中之供述│上揭置報櫃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兒子││││之前遭遇重度車禍,九死一生││││,伊因此有長期吃一些安眠藥││││及鎮定劑,伊當天在該超市內││││陪伊兒子聊天,伊看到那個櫃││││子舊舊的,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伊就等店面快打烊時去拿,││││伊知道該處都有監視器云云。│├──┼───────────┼─────────────┤│2│告訴人楊返於警詢中之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陳泰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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