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上訴人 陳靖儒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蕭萬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靖儒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屬充分。另事實審採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是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 蔡昀 澔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卷附上訴人與 蔡昀澔 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上訴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據,敘明上訴人為蔡昀澔注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並向蔡昀澔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昀澔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蔡昀澔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與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依其卷內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該案被告有向施用毒品者收取價金之情形不同,本件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進而認原審辯護人所指同志性愛間施打毒品並不具交易關係之情於本件並不足採,即無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未考量同志性愛之特殊經驗法則之情形,此部分自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人蔡昀澔之證詞如何得由上訴人與蔡昀澔之LINE對話紀錄予以補強證明為真,原判決已詳予敘明,原判決並以上訴人催促蔡昀澔匯款轉帳卻無庸告知其數額之對話紀錄等情,認定上訴人為蔡昀澔施打甲基安非他命前,兩人已有討論施打之交易費用,故蔡昀澔知悉應匯款500元予上訴人,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與蔡昀澔將部分對話訊息收回,益徵其等於互傳對話訊息時,已明知所為係毒品交易之違法行為。此部分要無上訴人所謂原判決並無補強證據即推認事實而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原判決再說明上訴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他人無償轉讓而取得,其卻以500元之代價為蔡昀澔施打,上訴人乃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交易,至於上訴人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曾跟他人分用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00元等供述內容,惟此係上訴人供述其先前與他人從事類似毒品性愛時支付費用之經驗,上訴人因而以之作為本件向蔡昀澔收費之計價標準,上述數額並非本件上訴人向他人取得毒品之成本價格等情,因而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亦無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理由顯係反覆爭執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實,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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