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杰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971號、108年度偵字第1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杰翰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遠傳電信公司臺南東寧門市內,一次申辦預付卡5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隨即以每門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在該門市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先於107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政綺 ,佯裝為其友人「昆德」急需借款,導致陳政綺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復於107年
8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鄒樹芬 佯裝為其友人「洪楷翔」急需借款,導致鄒樹芬陷於錯誤,亦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因陳政綺、鄒樹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樹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乙份可憑(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5至8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頁、第60頁),並據證人陳政綺、 鄒淑芬 於警詢時(見士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9971號卷【下稱偵9971卷】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108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下稱偵10311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3頁)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07年7月17日申設門號查詢紀錄)(見偵9971卷第15至16頁、偵10311卷第45至46頁)、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見偵9971卷第17頁、偵10311卷第49頁)、陳政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帳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9971卷第21頁、第23至25頁、偵10311卷第25頁、第27至2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見偵9971卷第26頁、偵10311卷第30頁)、鄒樹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971卷第30至32頁、第55頁、偵10311卷第34至36頁)、陳政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9971卷第33頁、偵10311卷第37頁)、0000000000號來電顯示紀錄(見偵9971卷第34至35頁、偵10311卷第38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9971卷第35至36頁、偵10311卷第39至40頁)、 劉家翔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見偵9971卷第39頁、偵10311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9971卷第41至53頁、偵10311卷第71至85頁)、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見偵10311卷第51至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經查,被告雖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預付卡門號,容任該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陳政綺、鄒樹芬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害人陳政綺部分遭詐欺集團領走款項而既遂,至告訴人鄒樹芬部分,雖告訴人鄒樹芬於107年8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因鄒樹芬驚覺受騙,即時通報銀行,由受款銀行協助攔阻,凍結該筆匯款,此據告訴人鄒樹芬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9971卷第28頁),是詐欺集團自始未能取得對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但因受款銀行凍結告訴人鄒樹芬遭詐欺之款項,致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基於單一提供預付卡門號予不詳之人之犯意,在密接時間一次交付5張預付卡門號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乃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單一交付預付卡門號之幫助行為。復被告交付上開預付卡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而同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經本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審易卷第43頁),然此部分僅為犯罪形態既、未遂得否減刑而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㈣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預付卡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預付卡門號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㈤原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
慮,輕率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犯罪除告訴人鄒樹芬遭詐騙之款項因受款銀行凍結而未被詐騙集團領取外,亦與被害人陳政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然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陳政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被害人陳政綺經本院電洽後表示:被告完全沒有依約給付和解金,可知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款項等情,此亦有和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5至69頁、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卷第11頁),可知被害人陳政綺之損害尚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是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上揭刑度,其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9971號卷第95頁、審易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須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我和解金都是跟親友借的,故導致我經濟上無法支付本案對被害人之和解金,希望可以重新與被害人和解,每月還款金額降至5,000至8,000元,希望可以給予我緩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至被告雖願與被害人陳政綺重新和解,然其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且被害人陳政綺到庭稱:被告一次都沒有給付賠償,如果被告都沒有給付的話,請法院依法判決,我也不願意再調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迄今均未依照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陳政綺賠償金,未賠償被害人陳政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顯見被告前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認其經該次偵查、審判之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進而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卻不知所警惕,仍故意為本案及他案詐欺犯行,堪認其並無悔悟之意,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難憑採。
六、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要求重新和解及予以其緩刑等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