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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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力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力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力源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足按,則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損公│有期徒刑│109年3│臺灣花蓮│臺灣花蓮│109年5│臺灣花蓮│109年5│臺灣花蓮│││務員職│3月,如│月2日下│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7日│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檢察│││務上掌│易科罰金│午9時53│署109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09年│││管之物│,以新臺│分至55分│度偵緝字│花簡字第││花簡字第││度執字第│││品罪│幣1,000│許│第52號│176號││176號││1184號(││││元折算1│││││││即臺灣士││││日│││││││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827│││││││││││號)│├─┼───┼────┼────┼────┼────┼────┼────┼────┼────┤│2│攜帶兇│有期徒刑│109年3│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9年7│臺灣士林│109年8│臺灣士林│││器強盜│8年│月3日凌│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4日│地方法院│月11日│地方檢察│││罪││晨2時25│署109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09年│││││分許│度偵字第│訴字第13││訴字第13││度執字第││││││4508號│4號││4號││4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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