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芳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1.被告張芳聞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芳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裝載有污泥之營業用曳引車上路時,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嚴格做好安全措施,避免車上裝載之污泥滲漏、散落於路面,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不受侵害,詎竟疏未遵守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林柔妏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係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為砂石車駕駛,月薪約6萬餘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67號被告張芳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聞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其上裝載污泥),沿臺北市○○區○○路5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該路段與基河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裝載容易滲漏、飛散之土水、污泥,應嚴密封固覆蓋,避免散落路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曳引車蓋嚴密封固覆蓋即逕行行駛,造成該曳引車所裝載之土水、污泥滲漏於上開道路路面,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適林柔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至該處,林柔妏因煞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掌、左肘、雙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柔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芳聞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自白│將曳引車蓋嚴密封固覆蓋即││││逕行行駛,致所裝載之土水││││、污泥滲漏路面,致告訴人││││因煞避不及人車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林柔妏於警詢時│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及偵查中之指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3│證人 葉竑毅 於警詢時及│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行經上│││偵查中之證述│開地點,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煞避不及人車倒地之事實││││。│├──┼──────────┼────────────┤│4│臺北市○○○○○道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駛上開曳引車,所載污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土水未加覆蓋滲漏路面為肇│││圖、調查報告表(一)│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二)各1份、談話│實。│││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0張及光碟1片││├──┼──────────┼────────────┤│5│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種診斷證明書1份│而受有如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芳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