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吳秋甘 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秋甘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並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綜合卷附證據資料,依憑抗告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訴,扣案偽造本票影本及電話錄音等證據互相勾稽審酌而判斷,並非單以某項證據為憑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就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各項事證中,關於 鄭秀蓮程英 書函,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性,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新證據;且就此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非屬再審規定所指得執為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殊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旨,已就抗告人執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即民國l10年11月16日,即以陳報狀提出再證三本票3紙,用以證明程英借款予抗告人投資魚貨買賣,並非詐欺,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審酌之證據,具備再審之嶄新性。原審未依法傳喚抗告人就該本票表示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且原裁定理由亦未說明該本票為何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鄭秀蓮書函可證明抗告人於106年間向其借款投資海產,鄭秀蓮因此獲利,嗣抗告人遭投資主倒貨致無法償還鄭秀蓮等情;程英書函肯認其與抗告人投資海產本已成功,至l06年間方失敗等情。而程英亦曾見抗告人與 詹姓林姓 貨主接洽,抗告人拿錢給貨主。足證抗告人投資魚貨買賣,確將自己及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轉交予林姓、詹姓貨主。抗告人與被害人間純屬民事糾紛而非詐欺。原裁定竟謂上開文書與遭魚貨商捲款倒債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或仍是抗告人自己供述之重新包裝等旨;而未說明究係欠缺嶄新性或顯著性,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告訴人 蘇麗華 所提估價單編號
1有其親寫「收到」,而墨跡不同之「無」字,應為蘇麗華為訴訟而添加;其他估價單亦有同樣情形。而蘇麗華證稱抗告人要求其添加收完云云,然若非結清款項,何以蘇麗華會添加「收到」,顯然蘇麗華證述不可採。堪認蘇麗華於105年前之投資已清算完畢。其於106年間之投資,依交易單據統計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583萬4千4百元,取回462萬
3千元,並非遭騙大量金錢。㈣蘇麗華所提譯文內容不完整,對抗告人有利之譯文並未提出。而依107年1月10日譯文記載抗告人稱會拿4萬5千元給蘇麗華,雙方並未爭執是否有拿到該筆錢,旋即談論新投資;另21日譯文所載我們貨卡住,他們就沒有還給我們各等語,足證貨未卡住時,漁貨商已返還款項,而蘇麗華亦收到抗告人交付之貨款。倘蘇麗華未回收本金與獲利,其何以會陸續加碼投資?其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自有傳訊鄭秀蓮、程英之必要,以證明投資魚貨並非抗告人詐騙。原審未予傳喚,於法不合。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本件原審已於110年11月2日,依法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而檢察官當庭質疑抗告人未提出其與鄭秀蓮或程英間之借據或款項來源;嗣抗告人為回應檢察官之質疑,乃於庭後另以陳報狀提出程英所示之本票影本各情,有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而上開本票影本所載日期為104年間,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即105年11月間至106年8月間,相距已遠,兩者顯無關聯性,自不能為本件再審之依據,依法即無再予傳喚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之必要,則原審未再傳喚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或未再贅予說明該本票影本如何非屬本件再審之新證據,難認於法不合。㈡原裁定已說明鄭秀蓮及程英書函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如何欠缺關聯性。自無傳喚其2人之必要,況程英書函並未提及其曾見抗告人拿錢給詹姓及林姓貨主等情,抗告意旨逕以程英曾見抗告人拿錢給貨主,有傳喚程英及鄭秀蓮之必要,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而為指摘,亦難採取。其餘抗告意旨仍執己見,任指原裁定違法,均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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