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家豪選任辯護人鄭淵基律師
廖元應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檢察官上訴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9頁)。又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六被告取得款項(即犯罪所得)上訴,但被告經扣案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6010萬元,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外,尚包括被告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影響其他違法行為不法所得之金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認檢察官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上訴,其餘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沒收部分為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綜上,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上訴部分)及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犯罪所得沒收外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2日另案偵查中供稱○○區製毒廠休息區內白板上記載之數字「500、700、590」,是 陳恒泰 給我的錢,500是500萬、700是700萬、590是590萬;之前表示第二次陳恒泰指示 王堅賢 在111年8月7日交付500萬元部分,是我記錯了,應該是700萬;先前供述陳恒泰在第三次指示王堅賢於111年8月9日交付500萬給我,是我記錯,這應該是590萬等語;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堪認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尚非無據。則被告於111年8月7日收受之報酬究係700萬元抑或500萬元;於同年8月9日收受之報酬究係590萬元抑或500萬元,容有調查必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初次警詢及其後歷次陳述,均已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過程,復供出上游及其他共犯,擴大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前科、學歷僅國中畢業;幼子尚未滿2歲,被告既已悔悟,似得以情堪憫恕為由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妥適,仍有斟酌之必要。
㈡原審量刑過重:
1被告自警、偵訊至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交代與共犯間如何
分工收取報酬等情形,並全力配合檢警追緝毒品之上游,因而查獲提供毒品原料之陳恒泰,及負責收取毒品之王堅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社會確實有正向之貢獻。且被告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刑度與同為毒品類型案件僅有1次減刑之情形相差不多,甚至刑度還高,原審量刑顯有輕重失衡之違誤。
2依原審量刑之刑度推算,在未予減刑之情形下,似會判處有
期徒刑42年;再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13號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案件均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判處之刑度或為有期徒刑5年2月、或有期徒刑7年、或有期徒刑6年6月至6年8月、或5年8月至6年,相較本案被告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適用修正前規定外,其餘案件之法定刑度相同,但被告經2次減刑後,竟量處有期徒刑7年,實屬過重。
五、經查:㈠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茲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其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製成之毒品數量高達數十公斤以上,本案不法所得高達2千多萬元(詳後述),製毒規模龐大,利潤甚豐,並提供毒品流通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且危害社會秩序,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5年以下,亦無對其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者,被告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過程,供出上游及其他共犯,已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犯後態度等,均為量刑審酌事項,尚難以此即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足堪憫恕。是上訴意旨㈠所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審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茲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卻以製造毒品謀取不法利益,而由被告於A屋中設置眾多設備、工具,透過陳恒泰取得大量感冒藥錠作為製毒原料等節以觀,已足見被告製毒規模非小,且至少已製成數十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多已流入市面,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造成毒品氾濫;另依被告所述,除本案認定之製造毒品犯行外,其另有其他製毒犯行,並坦承已因製毒獲利至少6010萬元,可見被告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綜合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
3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依上開規定2次減刑,而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固為刑法第66條所明定,但非必一定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而本件依被告製造毒品之規模、毒品數量、所得報酬等犯罪情節,依法定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遞減輕其刑,亦非必減至3分之2;是上訴意旨所指依原審量處之刑度推算,在未予減刑之情形下,會判處有期徒刑42年,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4另被告辯護人雖援引製造第二級毒品另案判決刑度,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但查,上訴意旨所援引之另案判決,雖均經減刑1次,但與本案二者具體個情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而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不相當之情事。再者,經蒐尋實務,對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量處之刑度亦有較之本案為重者,是上訴意旨㈡2所指亦無可採。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擴大沒收部分: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歷次訊問中雖供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2中
之10萬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6,000萬元,共計6,010萬元,為其多年來製造毒品之不法所得,前開款項包含製造本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之500萬元,以及製造本案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之1,500萬元等語(警卷第38-39、43頁、偵字20679卷第375-376、3
83、498-499、503、533-534、547頁、偵聲一卷第18頁、原審卷第88、261頁)。惟其於另案陳恒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供證○○區製毒廠休息區內白板上記載之數字「50
0、700、590」,是陳恒泰給我的錢,500是500萬、700是700萬、590是590萬,該白板上數字加起來是1790萬元,是我收到的,之前說1500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是我忘記了,應該是500、700、590萬;先前所述第二次陳恒泰指示王堅賢在111年8月7日交付500萬元部分,是我記錯了,應該是700萬;先前所述陳恒泰在第三次指示王堅賢於111年8月9日交付500萬給我,是我記錯,這應該是590萬等語(本院卷第18-20頁);再經本院詢及此節,被告亦供認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取得之報酬分別為500萬元、700萬元、590萬元(本院卷第236、299頁);參酌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製毒廠休息區內,發現屋內白板上記載之數字為「
500、700、590」,為被告所不爭(警卷第2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所附之照片可參(警卷第
225、324頁,該白板上確載有數字),堪認被告於另案陳恒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白板上之數字即為其犯罪事實一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加計其犯罪事實一㈠取得之500萬元,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2,290萬元,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又被告既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2扣案之1,096,500元中之
10萬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扣案之現金6千萬元亦包括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扣除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合計2,290萬元,其餘3,720萬元,亦據被告多次自陳為本案之外製造毒品犯行所得,依卷內事證為蓋然性權衡判斷,足認其餘扣案之3,720萬元,乃被告他案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亦可認定,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六、綜上,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分別為2,290萬元、3,720萬元,原審分別認是2,000萬元、4,010萬元,尚屬有誤,惟此部分僅是計算方式不同,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010萬元,則屬相同,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更正原判決附表六如附表所示,且不另為撤銷改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付者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駕駛車輛1陳恒泰111年7月30日凌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電子遊戲場」500萬陳恒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2王堅賢111年8月7日17時至同日17時57分許臺南市○○區○○國小700萬王堅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3王堅賢111年8月9日21時2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59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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