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
2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6,845元(聲請人誤載為28,0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實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爰向鈞院 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攤還26,845元,聲請人未繳納協商款項即毀諾等情,有滙豐銀行98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1頁、第106頁),堪可認定。次查,聲請人於94年1月13日至95年3月9日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投保薪資介於11,100元~21,000元間,薪資獎金為:94年3月17日1,498元、4月14日2,027元、5月12日4,888元、6月8日1,200元、6月9日6,067元、7月7日4,431元、8月4日8,979元、9月1日12,145元、9月13日1,800元、9月29日19,862元、10月27日16,290元、11月24日12,658元、12月22日11,036元,則其月薪平均為15,412元【計算式:(1,498+2,027+4,888+1,200+6,067+4,431+8,979+12,145+1,800+19,862元+16,290+12,658+11,036)÷10=10,288】;95年3月10日至95年6月9日任職於進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薪資轉帳為:95年4月4日22,536元、95年5月5日28,492元、95年6月5日26,498元,則其月薪平均為25,
842元【計算式:(22,536+28,492元+26,498)÷3=25,842】;有滙豐銀行98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存摺影本附件、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個人網路查詢作業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90、97頁),聲請人並自陳其月薪原為32,000元,於協商成立前一、二週降為25,000元,故以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計之,尚非無據。按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若加計協商款項26,845元,總合為
36,055元。是則不論以每月收入32,000元或25,000元計之,均屬不足。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高於其收入,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堪可採認。
四、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個人網路查詢作業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再查,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其名下財產僅有8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乙輛,足認聲請人應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五、本件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非當然可以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