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及訴外人 張碧炤 為被告請求不真正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414,400元,各審判決及確定情形經本院調閱以下各審卷證屬實,簡述如下:
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其餘十分之九由相對人與訴外人張碧炤共同負擔。兩造均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訴外人張碧炤則未上訴。而第二審又未認定共同被告即聲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訴外人張碧炤,將訴外人張碧炤列為視同上訴人,是相對人對張碧炤之訴及張碧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十分之九之半數均告確定。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以94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兩造上
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即未上訴,是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一之裁判皆確定。
㈢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廢棄前開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訴訟費用裁判之部分。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一部
廢棄、一部上訴駁回,並駁回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前開不利於相對人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未上訴,前開上訴駁回部分確定。
㈤最高法院末以98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支出之各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34,858元,已確定之部分為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即3,486元(34858×1/10=34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訴外人張碧炤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九之半數即15,686元(34858×9/10×1/2=1568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為15,686元。再查,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47,832元外,尚有證人旅費1,400元,共計為新臺幣49,232元。另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包括聲請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47,832元、兩造支付之律師酬金各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聲字第1011號、99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核定在案),共計為87,832元。而如前所述,聲請人上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所載,金額應計為新臺幣13,748元(15686+49232+47832+20000+20000=152750,152750×9/100=13747.5)。因聲請人先預納之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47,832元、證人旅費1,400元、第三審裁判費47,832元、律師酬金2萬元,共計為117,064元(47832+1400+47832+20000=117064),是扣除聲請人前開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13,748元,則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3,316元(000000-00000=103316)。至相對人上訴第二審已確定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則無庸賠償相對人任何費用。又查,相對人最後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核定在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該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2萬元,是相對人總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3,316元(000000+20000=123316)。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
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㈠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3號):
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832元。
⒉證人旅費:1,400元。
⒊小計:49,232元。
㈡第三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⒈裁判費:47,832元⒉律師酬金:20,000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
⒊小計:67,832元。
㈢第三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⒈律師酬金:20,000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
㈣以上,聲請人共支出137,064元。
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㈠第一審(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號):
裁判費:34,858元。
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3號)裁判費:4,800元。
㈢第三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律師酬金:20,000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9號)。
㈣以上,相對人共支出59,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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