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四行關於「處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4行關於「處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記載,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誤繕,依前揭意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