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卿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改造空氣槍為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2月11日,在位於臺南市民德國中附近「少年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仿SP100型瓦斯空氣長槍1枝,復於同月間某日,在 陳鈞琳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架設之「龍捲風生存遊戲網」,以2,000多元之代價,購得彈簧1組(共2條)、CO2瓦斯鋼瓶50罐、消音管1支、BB彈(塑膠彈)1瓶後,立即換裝上開空氣槍彈簧,將之製造成具可發射金屬子彈且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械,即將該改造後之空氣槍置放於其住處內。嗣於97年5月6日,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後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
二、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即98年12月25日)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即99年12月24日),失其效力,釋字第66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已如前述,是其涉及觸犯之法律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係屬違背憲法之規定,而將於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倘立法機關未於本號解釋所定期限內修正本條例上開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勢將造成該部分除罪化之結果,則法官當不得爰引為判決之依據,進而言之,於立法機關修正前或大法官所定期間屆滿前法官自應停止審判,此亦有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同此意旨可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本案將於99年12月24日以後另行擇期審理結案。
據上論斷,應依大法官會議第669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