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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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周錦君 被上訴人 李惠萍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2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與慶北三街口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在路口處停等,撞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1,330元、醫療費用59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在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以被告行駛在慶北三街路口有「停」標誌為支線道,原告行駛在北安街路口有「慢」標誌為幹線道,兩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認定雙方之過失比例為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而准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扣除零件折舊後)20,683元、醫療費用59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元合計24,279元,再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4,5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原審判令的金錢數額連實際修車費都不夠,追加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我不認同交通事故鑑定,請求再次鑑定。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之立證方法及金額,上訴人僅空言原審判決金額過低,卻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合法之處,其上訴及追加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並補充如下: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9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卷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審經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原審卷39至69頁),並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卷138至139頁),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63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為有過失,致上訴人受傷及車損,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核屬有據,並無不當。原審是依據前述事證、勘驗結果及相關法規為過失責任之認定,至於原審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113至115頁)並非前開過失責任比例認定之憑據,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
(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596元、車輛維修費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20,683元,已經原審判決認定,於法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於109年7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門診治療(原審卷23頁診斷證明書參照),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上訴人為專科土木工程科畢業,職業為水電臨時工及家庭水電維修,每月收入約5至7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原審卷119、99、100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職業為家管,名下無財產(原審卷63、101頁),併參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到醫院就診一次,傷勢在右膝因此導致生活、工作所生之影響、兩造資力情形、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准許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過低。基上說明,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51,279元(醫療費用596元+車輛維修費20,68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51,279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0,767元(51279×0.6=307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200元(30,767元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14,567元之差額),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范坤棠法官沈培錚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