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周錦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惠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有上訴人本人簽
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並附上訴狀繕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
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依
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59元,依法應徵上訴裁判
費1,5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本件
上訴。
三、查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收受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書
面原本,惟其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且上訴人亦未
提出該書狀之繕本,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
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有上訴
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並附該上訴狀繕本1份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