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 柯易賢 / 陳俊嘉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
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開
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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