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宇棠 / 陳宜萱 / 卓恩婷
被   告  林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2萬
元,約定於98年7月21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5%計付
,詎被告僅繳息至100年5月18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0、67至7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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