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林盟凱
被   告  方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再觀帳務明細一覽表可知,被告有2筆債務,
而被告從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每月
自行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拆成2筆1,000元各
自沖抵債務。被告從未與原告協商,故並無停止計息之情形
,是被告縱然每月自行繳款2,000元,其繳款亦僅會優先沖
抵利息。被告所提出之移轉命令則為另一筆現金卡債權,非
屬本件債權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有與萬泰銀行協商還款47,000元,且稱每
月還款2,000元即可,迄今已繳納10幾萬元,伊認為已繳清
了,並不知道只有繳納利息,就是傻傻地繳納,無法負擔原
告現在請求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
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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