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沙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PHAMVANMINH(中文譯名: 范文明 ;越南國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8月2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27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PHAMVANMINH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PHAMVANMINH(中文譯名:范文明)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24日18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巷附近。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
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NGUYENDINHHAO(中
文譯文: 阮廷好 )之證述、承辦警員之106年8月5日職務
報告書。
(二)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現場相片四張。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數量│
├──┼──────────────┼──┤
│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Kjworks│壹支│
││Carbine空氣長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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